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其生存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或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者,該贈與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吳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現金9,000,000元,其配偶嗣後將該資金陸續轉贈與他人,並向本局報繳贈與稅在案,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筆資金併入吳君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主張該資金已轉贈他人並繳納贈與稅,如又併入吳君遺產總額課稅,將造成重複課稅。

贈與人贈與他人資金即應課徵贈與稅,受贈人將受贈資金再贈與第三人時,為另一贈與行為,就此贈與行為仍應課徵贈與稅,故吳君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現金9,0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與吳君配偶贈與他人現金課徵贈與稅,二者稅目、課稅主體均不同,故無重複課稅情事。

納稅義務人務必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疏忽而徒增租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