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4110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另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是以,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如購買貨物、資產、勞務)發生時,應依規定取得並保存進項憑證,否則即涉有違反前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66年曾發布函釋,小規模營利事業在輔導設帳期間,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仍准暫免處罰;惟因該函釋已不合時宜,現行已無輔導設帳期間,財政部於100年10月31日發布函令,核定前述66年輔導設帳期間暫免處罰函釋,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該局表示,為落實愛心辦稅,將加強輔導小規模營利事業依規定取得並保存進項憑證,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自105年1月1日起,將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辦理,該局提醒小規模營利事業,為維護自身權益,請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記得取具進項憑證並予妥善保存。

新聞來源 綜合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