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4&A4: 向個人承租房屋,每月所給付之租金若係以支票支付,則公司應如何辦理扣繳?

一、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時,若支票之交付日期在95年9月1日以後者,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函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三、若支票之交付日期在95年9月1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該日以後者,則應依財政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號函及74年9月23日台財稅第22480號函規定辦理。也就是說,如該支票之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在同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曆年)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該項支票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支票之交付日與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如不在同一年度者,營利事業於交付該支票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所得人應於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期,列入該年度之所得。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該年度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