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接獲民眾、地方稅務局及地政機關詢問,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已取得稽徵機關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於辦理捐贈財產移轉時,是否需再申報贈與稅,取具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均規定捐贈各級政府、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及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團法人的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免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差異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依被繼承人之遺願或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自願捐贈遺產時,取得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倘納稅義務人自願捐贈其自有的財產時,則應申報贈與稅,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因此,已取得國稅局發給的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繼承人不用另案再申報贈與稅,申請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依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即可向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捐贈財產之移轉事宜。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99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依照被繼承人之遺願,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土地1筆,捐贈給國立○○大學,經國稅局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人於地方稅務局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對於是否應另行申報贈與稅,產生疑義。
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於已取得稽徵機關發給的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免再依遺產及贈與稅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申報贈與稅以取具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但應把握辦理產權移轉期限,捐贈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於取得證明書的1年內;倘捐贈的財產為動產則為3個月內,應向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捐贈財產之移轉,以免逾期未辦妥移轉事宜,遭加計利息補徵稅款。